(2010)甬象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谢某某、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谢某某,彭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原宁波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现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梧桐××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谢某某、彭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紫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某、紫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7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紫檀××开发的梧桐御府住宅区132号房产,贷款期限至2027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之前,被告紫檀××对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176万元贷款后,被告谢某某曾按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09年12月份起,被告谢某某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被告谢某某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了威胁,符合约定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归还贷款1652954.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23204.68元,以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彭某某、紫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紫檀××营业执照、企业(集团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紫檀××由宁波益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据、贷款利息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76万元,被告紫檀××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截止2010年3月12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2954.97元,欠利息(含罚息)23204.68元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得先把房子卖掉,再偿还贷款。被告紫檀××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办理签订各购房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时,答辩人与原告就已经事先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作为梧桐御府小区整个项目向各购房户发放按揭贷款的总合同,总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放贷银行在发放按揭贷款时,扣留贷款额的2%作为保证金某在原告为答辩人专门开立的账户,至今合计存款5780200元,各购房户中若有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从该专户(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拨。由于被告谢某某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按约直接划拨已到期部分但不划拨,而让答辩人承担全部借款连带责任,显然违背了双方合作总协议;2、答辩人为各购房户(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保证担保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截止于客户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或办理抵押登记)为止,在这个阶段内,答辩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以实际到期借款本息为限,阶段之外未到期借款并不属于担保范围。这个阶段内,客户不还款,原告可以从答辩人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专户中分期直接扣收,在保证金帐户资金足以扣收之前,原告可以,也能够以此方式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可直接分期扣收而不扣收,在保证金帐户足以支付到期借款本息之前,原告起诉答辩人的条件并不成熟或不成立。原告不扣收而起诉答辩人,无疑违背了阶段性担保及开立保证金专户的本意,撕毁双方的项目贷款合作协议,加大了答辩人的责任。综上,答辩人愿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5.98元,并支付利息17177.36元,并要求原告直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紫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事先约定购房户没有按期还款的,原告可以在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2、农行按揭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紫檀××在农行的保证金专户中有存款5780200元,足够原告扣划。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谢某某、紫檀××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被告紫檀××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紫檀××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紫檀××对如何扣划存在争议。被告谢某某、紫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谢某某、紫檀××三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谢某某已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符合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52954.97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檀××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对被告紫檀××的担保责任的性质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此可鉴,被告紫檀××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非常明确,被告紫檀××提出的其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系对实际到期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借款并不属于保证范围的抗辩,不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紫檀××据以抗辩援引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对此约定亦不明确,难以印证被告紫檀××的主张,且该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关款项,并非对紫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缩减,且该约定并未排除原告的诉权,故被告紫檀××关于原告起诉条件并不成熟或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保证条款作为从条款,依附于主借款合同存在,现因被告谢某某违约导致主借款合同解除,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从保证条款亦难以存续,被告紫檀××理应担完整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否则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保护,据此,被告紫檀××抗辩其只应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865.98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紫檀××对被告谢某某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谢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652954.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23204.68元,以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彭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谢某某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谢某某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5元,减半收取9942.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