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申请的证人章某、何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3-6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据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到六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章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何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杭州富阳物美超市员工,自己曾在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得知被告潘某某结欠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对该笔欠债是认可的;被告潘某某在平时签名时,有时将姓名简写为“泮红学”,故潘某某与“泮红学”系同一人。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任某某对证人章某、何某的证言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3到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应归还任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