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人,200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转借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先代为偿还欠款。2007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月利率2%)及利息104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还清,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为凭。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04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元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07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400元,并约定于同年农历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04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余欠利息104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元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妥,因原、被告约定于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故应调整为由被告支某某告自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国历为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5万元、2008年以前余欠利息10400元;二、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5万元自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