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6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汤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三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已按月息2%从2009年5月15日算至2010年5月15日,以后某利息仍按月息2%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无印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拿到该笔借款。事实情况是,当时被告朋友徐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要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不同意借款给徐某某,除非徐找其他人来借款,原告才会借款给徐某某,所以徐要被告帮其借。三人见面后,被告同意借款,但不肯写借条,因为被告一定要看见原告将借款给徐某某。但徐某某说没事,原告会给钱的,原告也说他会给徐钱,并拿出一些钱给徐某某,大概2万元左右,被告问徐某某为什么拿不到10万元,是不是以前就和原告有债务纠纷。徐某某说没事,被告就打了借条给原告。打借条时被告还叫徐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上签字,但原告和徐某某都说没事,徐某某也没签字。然后,徐某某叫被告向原告要8000元钱,被告询问原因,徐某某叫被告放心好了,让被告将8000元钱从原告家里带出去就行,钱他自己会还的。后被告将带出来的8000元钱交给了徐某某。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作如下补充:原告和被告互相认识,但平时没有什么来往,原告和徐某某的父亲相识。徐某某和被告是朋友。原来徐某某还欠原告5万元,2009年5月份到期,也有借条。徐某某到还款的时候把被告带过来。被告说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让原告帮帮徐某某,他可以用房子作抵押,借条上也写了上去。但到现在还没有将土地证拿给原告。原告又支付给他们两人共5万元。钱分二次给,先是将其中1.5万元和8000元共2.3万元给被告,还有之后某第三天,原告将2.7万元的钱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给被告。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3、徐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其所说的事情经过是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徐某某原先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2009年5月15日,徐某某又与被告一同找到原告借钱。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向范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本人抵押土地证,借期三个月。之后,原告交给被告23000元,被告将钱交给了徐某某。同时,原告将原先5万元的借条还给徐某某。几天后,原告又交给徐某某27000元。另15日当天,徐某某向被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汤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要求案外人徐某某向其出具相同数额的借条,其将收到的23000元交给徐某某,其对27000元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徐某某也无异议,上述行为,表明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徐某某。至于借款款项的构成,部分现金部分债权对借款本身并无影响,被告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反之,如原告不能通过债权凭证即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试想原告再凭什么、向谁主张来要回其出借的借款,这显然对原告不公。至于被告,徐某某已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可通过向徐某某主张权利来实现债权,但这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