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33号原告高××。被告徐××。原告高××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31前归还5000元,其余欠款于2007年春节前10天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3320元(此利算仅算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约定2009年春节前10天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按时还款原告免收利息,否则被告应按按月利率5分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既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320元(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18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曾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