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陆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陆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2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陆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