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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系短期借款,故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在其承诺的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数次在其承诺的还款之日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7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并经被告黄某某庭后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70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请求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