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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被告赵××。原告傅××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赵××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8日,利息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55080元,承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55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于2007年6月28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8日,利息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款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于2007年6月28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52元,由被告赵××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学青审判员  方再根审判员  周显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志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