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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蓝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蓝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结果钱借去之后,叶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蓝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叶某某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蓝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叶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