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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与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罗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经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房某某意,向被告转租该店面后半间,约定租期三年,即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第一年租金23000元,第二、三年租金递增10%。因原告在2010年4月初临时有事关门停止经营,没想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店面转租给他人经营。2010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竟然将原告的店柜搬走,拒不告知其下落,而且店面装饰均被破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柜损失12000元、店面装饰损失8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店面出租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店面。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租期是三年,次年租金应提前两个月支付,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根据。2010年4月8日到期,前一天我问过原告,原告说不租,也把房屋钥匙给我了,原告说店柜没地方存放,一直拖着不搬。在此期间,我一直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和物业费。同时,被告罗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因经营水果需要,经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房某某意,向反诉原告转租该店面后半间,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店面出租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即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21日;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别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提前两个月付租金,以收据为准;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物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月水费归反诉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根本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的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还无理占用店面。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2、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垫付款2319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2、店面出租协议,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3、通讯记录清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店面租赁到期要求其搬出;4、发票四份,以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房屋租赁手续费、物业费、电费。原告和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反诉原告与其磋商租房事宜时,均没有提及租金问题,所以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欲要待证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自己没有同意转租,不需要搬出去,有续租的权利。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欲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房屋租赁手续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物业费、电费发票认为从4月份起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已没有实际使用店面,无须支付物业费、电费。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租赁期内支付的费用票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罗某某向董某专租赁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店面一间,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2009年4月8日,罗某某经董某专同意,将该店面后半间出租给李某某。双方约定:1、租期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第一年租金2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分别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提前两个月付租金,以收据为准。2、在租期中,租赁费、物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月水费归李某某承担;电费各自承担。3、在租期中,承租方若有转租须征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转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未按期支付给罗某某次年店面租金。2010年4月初,李某某停止经营。之后,罗某某将店面转租给他人,并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收银台1个、水果货架4排、休闲食品架1个、秤1只,现在罗某某处保管。2009年11月4日,罗某某为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店面支付2009年度房屋租赁手续费300元;2010年1月28日,罗某某为上述店面支付2010年1月至3月份物业费367元。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后半间店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次年租金,显属违约。现罗某某反诉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某诉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诉求罗某某赔偿其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诉求罗某某赔偿店柜损失12000元,但李某某所称的物品仍在罗某某处保管,并无损毁,罗某某给予返还即可,无须折价赔偿。李某某诉求罗某某赔偿店面装修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李某某有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但导致合同解除原因在于承租人李某某违约,故对其请求赔偿残值损失也不予支持。罗某某在李某某租赁期间支付的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店面的租赁手续费300元、物业费367元,双方应各半承担。李某某应支付给罗某某垫付租赁手续费150元、物业费183.5元,计333.5元。罗某某反诉称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罗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商铺××号后半间店面租赁协议;二、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收银台1个、水果货架4排、休闲食品架1个、秤1只;三、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某某333.5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235元;罗某某负担40元。反诉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罗某某负担154元;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