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娄赛英与蔡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赛英;蔡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娄赛英,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仕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娄赛英诉被告蔡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06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745元。双方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方式。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通过委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寄发《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告。被告至现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6745元及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2006年1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确认:上述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745元,并约定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被告每月返还原告20000元,余款于2007年2月(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委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收,2009年2月23日,上述函件送达至被告。被告至现未还款。另查,原、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春节前即2007年2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7674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货款17674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9条、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娄赛英货款176745元及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4747元由被告蔡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〇年七月××日书 记 员 : 吕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