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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蔡某、中国××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蔡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蔡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104线1603km+400m上礼泉地方时,与行人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80.58元、误工费10012.24元、护理费32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人民币51049.86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制险投保于保险××,保险××应在强制险保额内先行赔付,并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被告没有异议。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及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5、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430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所有的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蔡某系无证驾驶,又是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免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免赔。如要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区分二块,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某某担,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的情况及酒后驾驶保险××免责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蔡某没有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等六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被告蔡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北大道驶往下礼泉。20时03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03km+400m上礼泉路段,与行人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驾车逃逸。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80.58元、误工费10012.24元(133天×75.28元/天)、护理费3237.04元(43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430元,上述各项合计51049.86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无驾驶证、肇事后逃逸,保险××赔偿责任免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7370.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46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故无需区分非医保用药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12.24元(133天×75.28元/天)、护理费3237.04元(43天×75.28元/天)、交通费430元(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以10元/天计),上述款项合计23679.28元,由保险××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370.58元,按照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0%即5474.12元,被告蔡某承担80%即21896.46元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过错责任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付。保险××以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酒后驾车,未取得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免赔的意见,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符,也与相关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蔡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认为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保险××不承担的意见,因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故保险××的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96.46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9.28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崔某某15575.74元,支付被告蔡某810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0元,被告蔡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