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明××车××司、宁波市明××车××司为与被告王甲、被告中华联与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明××车××司,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宁波市明××车××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代表人:王乙。原告宁波市明××车××司为与被告王甲、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明××车××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明××车××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鄞州大道与宁姜公路岔口路段落时,与任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发地段没有监控录像,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d×××××号摩托车保险��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请要求被告王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0元、停运损失200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7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愿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邮寄送达的答辩状中称: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同意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产等间接损失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2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浙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王甲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某某及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公(交)证字(2009)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5、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费某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2260元的事实;6、交警队停车票据、出租车协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期间每日费用600元的组成及停车费用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3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被告王甲质证无异议,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b×××××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王甲名下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甲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任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发地段没有监控录像,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浙b×××××车辆维修费用226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0元,浙b×××××车辆运营期间日收入扣除油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各自的过���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因现场没有监控录像等原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依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另因被告王甲名下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承保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但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明××车××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宁波市明××车××司车辆维修费260元、停运损失200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570元的50%,计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明××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