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3%计算;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127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700元。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代理费1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