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何某某在大洋镇购买经济适用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间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