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陈某。被告:尉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被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认识较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初二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尉珊珊,××××年××月××日生育儿子尉鑫斌,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前期感情尚可,到后来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子女有个完整的家,忍耐没有提出离婚。2009年5月原、被告共同建造本村三间房屋。2010年6月14日,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捆绑殴打一个多小时。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折磨,将来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赠予子女所有。被告尉某辩称:吵架是经常的,这主要是原告自身存在问题所引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交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尉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一起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尉珊珊,1992年7月18日生育儿子尉鑫斌,于2009年5月建造三间房屋。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生活方面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以被告尉某经常殴打自己,且损坏自己名誉,导致原、被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尉某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生活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