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与虞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虞甲。被告:虞乙。原告虞甲为与被告虞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1月,被告声称承接了装潢业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计款39678元,口头约定月底前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78元。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被告虞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虞甲货款3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