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0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2010年3月3日,我原来欠马墅张某某80000元,后来张某某要求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归还给张某某,由我出具借条给虞某某,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过了10天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借条被小孩撕破,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我就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落款时间也是2010年3月3日,但是张某某不肯提供担保了。由张某某提供担保的借条及我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都还给我了。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我愿意归还,但请求分多年分期付款,利息不来付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无异议。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