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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团××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团××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65号原告:新××团××司,××转盘,组织机构代码14824188-x。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新××团××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团××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团××司起诉称:原告新××团××司原名为浙江新天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的项目承包人。2006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被告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同年4月7日,原告将300000元存入被告的农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2006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被告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推迟了出借时间,于同年11月1日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两次结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5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5704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款条和借据。后原告反复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承兑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85440元,自2010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新××团××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款合同2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借据2份、欠款条2份、浙江新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往来款结算清单、台州市商业银行托收凭证、台州市商业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来帐报单第三联、李某某欠原告借款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随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团××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85440元,自201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