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1294113被告: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6日前归还,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骆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80000元属实,理应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