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伟民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山下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纸箱片料买卖关系。2008年3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349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价款500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价值12373.52元的纸箱片料。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15865.3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865.37元。被告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对帐,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被告帐面上只欠原告价款3000多元。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2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10份、销货清单2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欲证明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原、被告共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53491.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8年4月13日送货单一份,欲证实2008年4月发生价款12373.5元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无该批货物,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要货的传真件。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由“金某包装”改成东山包装公司,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当初是金某包装公司的业务员,纸箱片料是金某某与原告联系,原告以为是金某包装公司要的货,在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送货单中填写的收货单位均是金某包装公司,但在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要求将这批货转到被告单位,所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因此,在此后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也更名为被告单位,货款也是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收货单位名称更改的解释尚属合理。又因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的送货单中均写明送货方式为自运,均由卜某某签收。而2008年4月13日的送货单也写明送货方式为自运、由卜某某签收,同时被告也承认卜某某曾替被告运货直到2009年下半年止,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卜某某是替被告收货的,故确认该送货单具有证明力。3.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纸箱片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片料,共计价款53491.85元,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3491.8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4月13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产品名称为黄a某黄a单某,规格为128厘米×65厘米计1988张;规格为129厘米×87厘米计2024张。同年4月底,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销货清单载明2008年1月2日、1月7日及同年3月17日黄×黄单瓦某某为128厘米×64厘米,其单价为2.58元一张,也即每平方米单某价格为3.15元,与2008年1月2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6.3元/双每平方”相符。故按此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规格为128厘米×65厘米的单价为2.62元一张,1988张计价款为5208.56元;规格为129厘米×87厘米的单价为3.54元一张,2024张计价款为7164.96元。因此,2008年4月13日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价值应为1237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总计65865.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尚欠原告15865.37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865.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价款3000多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586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杭州××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