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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董某某、王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董某某,王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甲。被告:董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董某某、王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董某某、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及王丙四人于1993年10月17日申请了144平方米的宅基地(王丙于1998年11月病故),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嘉某某干窑镇干窑村三仙兜34号的三楼三底的楼房一幢。现原告与被告王乙已分别成家立业,由于原告无固定住处,欲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解决住房问题。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虽表示同意分割,但具体原告享有多少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嘉某某干窑镇干窑村三仙兜34号的三楼三底中的靠西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目前仍在嘉善县××内;3、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共4页,证明:房屋的来源情况;4、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3社(干窑村三仙兜34号)村民王丙户,在1993年10月申请翻建住房时,建房呈报表中的女儿王丁、儿子王戊与身份证上女儿王甲、儿子王乙分别为同一人;5、嘉善县公某某干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王丙于1998年11月5日病亡及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6、善集建(1992)字第093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面积为144.78平方米。被告董某某、王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面的一楼一底归原告肯定是不行的。原告王甲已出嫁,按照乡下的规矩,嫁出去的女儿没有权利分财产,三楼三底的房某某该全部归两被告所有。被告董某某、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董某某、王乙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王甲系被告董某某之女儿,被告王乙系原告王甲之弟弟、被告董某某之儿子。坐落于嘉某某干窑镇干窑村三仙兜34号的三楼三底房屋为农某私人建房,于1993年10月17日申请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王丙。原告提供的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王丁即本案原告王甲、王戊即本案被告王乙。原告提供的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农某现有在册人王丙系被告董某某之夫、原告王甲之父,于1998年11月5日病亡,王丙之父母已先于其亡故。现原告以不便再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两被告不同意分家,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王甲提供的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某现有在册人王丙已病亡,其余现有在册人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董某某、王乙,此三人应为农某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楼三底房屋)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王甲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某某干窑镇干窑村三仙兜34号的三楼三底房屋中靠西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甲所有,其余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董某某、王乙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