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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林长明与蔡重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明,蔡重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明。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重九。委托代理人:韩永生。上诉人林长明为与被上诉人蔡重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长明持由蔡重九签名的领款凭证一张,向法院起诉,称其子林华成因在湖北承包山林需购买化肥,向林长明借款30万元,交给蔡重九作为定金,蔡重九一直未交货,故林华成将债权转让给林长明。事实上,林长明所持领款凭证系当时的赤壁市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会计陈亚芳所写,再由蔡重九签字,用于虚构公司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该事实,有证人陈亚芳、马绍根的证言、恒宇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及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林长明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重九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22380元以及货款88810元,合计511190元;2.蔡重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重九在原审辩称:林长明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林长明两次起诉所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是与蔡重九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而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是两个合同关系,即林长明与林华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华成与蔡重九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林长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具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点可归结为:林长明提交的领款凭证最初的用途到底何在。对此,林长明主张其系林华成用于向蔡重九购买化肥交付定金的凭证;而蔡重九则主张其系恒宇公司用于虚构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之用。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林长明的举证和陈述留有以下疑点:1.林长明前后两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均为上述领款凭证,但诉称的事实却截然不同,第一次起诉称林长明自身与蔡重九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起诉却主张了两个合同关系,即林长明与林华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林华成和蔡重九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林长明的这种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林长明主张林华成个人与蔡重九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积极举证证明林华成个人有承包山林,而是消极回避该问题,称“恒宇公司承包山林与林华成个人承包山林并不矛盾”,如果林华成个人确实承包了山林,应该有承包合同等书面凭证,林长明对这些证据的取证并不困难;3.林长明主张其与林华成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通话录音中“林长明是2006年年底将钱借给林华成”与林长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借钱时间2006年7至8月份并不一致。以上疑点,足以引起一般社会公众对其所主张事实的合理怀疑。林长明之后的补强证据,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履行通知等,均系单方之言,没有证据佐证,林华成的证词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能予以采信。此外,即便林华成出庭作证,因其与林长明系父子关系,与林长明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之后,林长明并没有进一步举证予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蔡重九所举证人陈亚芳的证言,还原了本案中领款凭证的产生过程。此外,还有证人马绍根的证言、贷款申请及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让裁判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内心确信。综上,对林长明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林长明负担。林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30万元的定金收据具有真实性,应该按合同总标的1055950元的20%计算定金为211190元,蔡重九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货款88810元。二、证人陈亚芳的证言证明不了蔡重九的证明目的。1.证人陈亚芳系蔡重九的亲戚,与蔡重九有利害关系;2.陈亚芳陈述该凭条是在2007年4、5月份出具,但该凭条的书面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陈亚芳陈述对2007年4、5月以前林华成与蔡重九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3.证人陈亚芳陈述是根据林华成的意思表示写好定金收条,然后交蔡重九签字确认,陈亚芳仅仅是代笔;4.证人陈亚芳陈述当时写凭条时没看到现金给付就认为是虚假的,但是否先期给付她并不知情;5.陈亚芳在梅溪法庭审理的另案作证时陈述,因为在湖北工作时工资未结清,对林华成存在怨恨;6.证人陈亚芳认为写条子的目的是为了银行贷款需要,且参与了贷款过程,但也证实在贷款过程中并没有也不需要使用该条子。事实上,在银行贷款过程中,银行审查的是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不需要审查本案涉及的定金票据。上述情况证明证人陈亚芳由于与蔡重九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债权转让人林华成存在怨恨,其证言的真实性非常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马绍根的证言只是听到陈亚芳与蔡重九关于买肥料的对话,但是否与本条有关却不晓,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关于法庭归纳的疑点和举证责任。1.林长明的两次起诉是因为蔡重九明知该定金收条的存在并且无异议,为了明确事实而两次起诉是林长明自由处分诉权。2.恒宇公司承包山林、林华成是否承包山林与他交付定金购买化肥并没有直接关系,林华成购买化肥的用途可以用于自己承包山林,也可以用于他人的山林。3.林长明的笔录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7、8月份和林华成电话陈述的借款时间大概是2006年底并没有实质差异,双方都只是表述大概时间。因此,蔡重九在无法证明收据虚假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长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重九在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定金收据的真实性,蔡重九在原审中仅是对收据中蔡重九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二、证人陈亚芳和马绍根的证言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蔡重九与证人陈亚芳之间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形。三、林长明主张款项的来源是先与林华成之间有借贷关系,然后再将款项支付给蔡重九,因此本案应审查两个法律关系。因林长明和林华成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审查之重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长明在二审中提交恒宇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复制于安吉县人民法院梅溪法庭的恒宇公司诉安吉恒宇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前一份证据证明涉案的该笔借款系林华成与蔡重九个人关系,以及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山林的情况和山林的化肥使用由林华成与公司另行发生关系;后一份证据证明证人陈亚芳与林华成存在个人恩怨,其证言不可信。蔡重九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此份证明,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恒宇公司与林华成有利害关系,既然恒宇公司认为本案30万元未入财务帐目,则恒宇公司对林华成与林长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款项的用途就不可能知情。对于梅溪法庭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陈亚芳与蔡重九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关于林长明提交的证明,落款处既盖有恒宇公司印章,又盖有林华成的私人印鉴,而林华成与林长明系父子关系,两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长明提交的庭审笔录,虽然陈亚芳陈述林华成欠其工资未清结,但不能因此推断陈亚芳的证言不可信。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调查案件事实,本院对林华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林华成主要作如下陈述:2006年至2008年7、8月份,其担任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恒宇公司就转让给湖北人了。因公司周转需要,其父亲林长明在2006年8、9月份的时候借给其30万元。蔡重九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份在恒宇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陈亚芳于2007年3月份以后到恒宇公司担任会计,大概工作一年时间。30万元钱是分三次由林华成妻子在安吉交给蔡重九妻子的,其中一笔8万元,一笔14万余元。蔡重九借了钱后一开始并不是买化肥,而是作其他用途。之后,因林华成要买化肥,就把这30万元作为买化肥的定金了,其实买化肥的钱有105万元。因为蔡重九的父亲是安吉县农资公司的,所以蔡重九自己要求写成安吉县农资公司。另外,林华成以弟弟的名义在湖北承包了林场,日常不参与管理,由其弟弟管理,至2008年该林场也转让给湖北人了,合同也一并交了。恒宇公司贷款是真实的,2006年就打算贷款500万元,直到2007年才贷下来300万元,期间都由会计和银行沟通。对于林华成的调查笔录,林长明不持异议。蔡重九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林长明与林华成系父子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林华成陈述其个人在湖北没有承包山林,此事实与林长明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三、恒宇公司事后股权变动的事实不清楚;四、林华成陈述3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不存在;五、林华成陈述向林长明借款时间是2006年8、9月份,与原审林华成提供的证明材料2006年底借款不一致;六、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华成,若林华成与蔡重九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应该是恒宇公司与蔡重九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林华成陈述由其与恒宇公司另行结算,不合常理。对于林华成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蔡重九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是否应予采信。林长明持有2007年3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并以此为据向蔡重九主张权利。该份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安吉县农资公司、领款金额为30万元整、用途为化肥定金350吨×3017=1055950、落款的领款人处由蔡重九签名。对于该份凭证,首先两处领款人分别填写为安吉县农资公司和蔡重九,而蔡重九与安吉县农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两者缺乏关联性;其次,该凭证的“核准人”栏是空白的,从该份凭证难以认定向谁领取了相应款项。因此,该份凭证本身存在瑕疵。蔡重九抗辩,涉案的领(付)款凭证系恒宇公司用于虚构经营成本,应付银行贷款审查之用。陈亚芳系恒宇公司的会计,其陈述了该份凭证的形成原因和过程,马绍根的证言印证了恒宇公司曾为取得银行贷款而虚构支出的事实,且林华成在二审中陈述,恒宇公司原于2006年就打算贷款500万元,直到2007年才贷下来300万元,期间都由会计和银行沟通。由此说明,恒宇公司早在2006年就打算贷款,进一步印证了陈亚芳的证言。蔡重九的抗辩意见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有其合理性。林长明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与林华成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1.林长明于2009年3月23日第一次起诉(之后又撤诉),在诉状中称是林长明欲向蔡重九购买化肥支付定金30万元,但林长明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其诉因发生了变化,是林华成向蔡重九购买化肥,林华成向林长明借了30万元;2.林华成与朱红尔的通话中,林华成陈述30万元是陆续交给蔡重九买化肥的,因为蔡重九买化肥是有门路的,而林华成二审中又陈述,一开始30万元钱借给蔡重九是派其他用途的,之后,因林华成要叫蔡重九买化肥,所以就将30万元钱写成了定金;3.林华成与朱红尔的通话中,林华成陈述30万元钱是2006年底时其向父亲借的,而林长明在公安的笔录中又说是2006年7、8月份借给林华成的;4.一审庭审中,林长明陈述钱是由林华成的妻子交给蔡重九的,而二审中林华成陈述钱是由其妻子交给蔡重九妻子的。因涉案的领(付)款凭证本身存在瑕疵,林长明与林华成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林长明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而蔡重九的抗辩意见较符合常理,且有证人陈亚芳、马绍根的证言以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蔡重九的抗辩意见,对于林长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上诉人林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