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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3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被告周某某以其当时的丈夫被告王某某经营百货大楼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并于25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2001年1月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无法确认。认为既然借钱是用来给被告王某某开店的,当时也应该让被告王某某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该借条落款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有可能是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合谋讹诈本答辩人。即使借条是真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元,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