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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正华与黄德永、王郑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永,叶正华,王郑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永。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委托代理人:胡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华。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原审被告:王郑力。上诉人黄德永因与被上诉人叶正华、原审被告王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永及其代理人柯晓枫,被上诉人叶正华的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郑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200万元借款款项汇款凭证、书写在红帆陶瓷企业便签上的结算单、徐玉妹2009年10月30日向黄德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综合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徐玉妹有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徐玉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必须追加徐玉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方能审查清楚黄德永抗辩所称其是向徐玉妹借款而且已经付清的理由能否成立,而且根据二审调查情况,上诉人黄德永与被上诉人叶正华并不认识,也未直接有过接触,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清,有待进一步审查。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追加徐玉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德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