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徐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乙。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丙。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农历1月至3月间,被告徐某某因原告儿子叶丁致伤被告丈夫叶戊后出逃在外未归案,连续多次将大、小便泼洒在原告居住的房屋门窗和墙壁上。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徐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叶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叶甲之子叶丁打伤被告丈夫叶戊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且该房屋属于叶丁所有,所以被告作出上述行为。该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乐清市市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叶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农历1月至3月间,被告徐某某因原告儿子叶丁致伤被告丈夫叶戊后出逃在外未归案,连续多次将大、小便泼洒在原告居住的坐落于乐清市仙溪镇福新村东岙自然村的房屋门窗和墙壁上。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徐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乐公决字(2009)第281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徐某某讯问笔录、陈甲询问笔录、潘某某询问笔录、陈乙询问笔录、叶庚询问笔录、宅基地使用证等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徐某某将大、小便等物泼洒到原告叶甲居住的房屋门窗、墙壁上,该行为造成了原告叶甲的社会评价的贬低,使其在生活上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叶甲的名誉权,故原告叶甲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甲提供了户主登记为原告叶甲的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由原告及妻子陈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原告妻子陈甲表示放弃其权利,由原告叶甲主张权利,故原告叶甲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房屋属于叶丁所有,应由叶丁主张权利,虽然近年来该房屋由叶丁居住过,但被告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到叶丁处,故被告徐某某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