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潘某某与孟某某、杭州××经纪有限公司××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潘某某,杭州××经纪有限公司××司,杭州××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纪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杭州××经纪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福美××××司)、杭州××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居间协议》的首部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福美××、潘某某及孟某某,故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乙方福美××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福美××××司为何在《居间协议》上加盖公章,属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由此推断与孟某某达成合意的乙方是福美××××司。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福美××××司、福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虽然首部表述的乙方为福美××,但落款盖章处系福美××××司,签约各方对此也是明知并确认的,应认为该协议中与甲、丙方达成合意的乙方为福美××××司,而福美××××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