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沈某。被告:郭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双方申请,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均系再婚。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郭某某、婚生儿子顾甲均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顾甲并非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其是原告与顾乙的婚生子,当时原告与顾乙的离婚协议约定顾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原告与被告的由武某某法律服务所代书并见证的离婚协议中载明顾甲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系笔误。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顾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1、顾甲原由被告抚养依法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甲的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顾甲系原告与顾乙于1995年6月10日所生。2、原告与顾乙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顾乙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约定顾甲由原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同时由于笔误在离婚协议中载明顾甲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并由被告抚养。4、顾甲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顾甲愿跟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案外人顾乙于1995年6月10日生育顾甲,该二人于2000年7月14日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协议书中约定顾甲由原告抚养。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再婚。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并在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当时协议约定顾甲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并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顾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由于顾甲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当时由于疏忽未能发现该笔误,故诉来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要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本案中,顾甲并非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且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顾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在仍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之子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