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甲、林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甲,林甲,陈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甲、林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被告王甲的申请,通知陈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谢某某经老乡陈某甲介绍为被告王甲、林甲坐落平阳县水头镇麻园村金塔路宫下10117号(单号)的六间房屋做装修,原告主要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70元。2009年1月1日下午2时许,由于安全保护措施不完善,原告在贴三楼楼顶瓷砖过程中不慎摔落,当即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处坠落伤,腹膜后血肿、肠系膜挫裂伤、右髋臼、右尺骨鹰嘴骨折。被告王甲通过陈某甲支付9000元,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付。现要求被告王甲、林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72.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陈某甲与另两被告间属于某揽关系,则要求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因我将房屋外墙装修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陈某甲,每间3300元,我与陈甲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陈某甲雇佣的,对原告的损害应由陈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应予剔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甲辩称:我的房屋是水头镇麻园村金塔路宫下107号,是委托被告王甲装修的,原告是从109号房某某楼摔下受伤的,同意被告王甲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王甲房屋外墙装修,叫我作为泥水师傅,约定工资100元一天,原告作为粗工,工资70元一天。我与原告是老乡,所以介绍原告到被告王甲处做工,我与原告谢某某均受雇于王甲,并非被告王甲所述的包工包料,我是替被告王甲购买瓷砖、沙子等材料。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及相关费用无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所花费的明细;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9月1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身份情况;9、台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台州中医院诊断情况;10、台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台州市××医院××内固定的事实;11、台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台州市××医院住院××内固定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8级及出院后需要休息期及还需三期治疗费;1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花费49099.9元;14、用血互助金,证明原告手术用血花费880元;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去2200元;16、照片,证明原告做工摔伤现场;17、车票44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2099元;18,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汤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的事实。后因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无出庭作证必要。被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暂支条,证明陈某甲暂支现金15500元;2、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案件有关事实。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陈某甲是他介绍给王甲做外墙装修。本案6间房屋装修时有向他购买沙子,是陈某甲打的电话,钱也是陈某甲支付的。证人王某甲到庭作证称:张某叫他运送沙子,运费张某某支付,他沙子运到目的地叫陈某甲来核实。具体沙子的钱谁支付的他不清楚,因为他只向张某拿运费。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17均无异议。被告王甲、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5、16、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王甲代理人、林甲代理人认为原告去台州治疗加重赔付人责任,对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该十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甲、林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距拆除内固定手术未满三个月,未达稳定,故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中已经阐述原告2009年7月10日出院,临床效果稳定,故两被告关某某告术后未满三个月,未达稳定的说法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甲、林甲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2009年1月1日,该用血互助金发票是2009年2月9日的,而2009年2月9日原告已经出院,不需要用血。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治疗需要用血应该是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需要用血,应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王甲提供的暂支条,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甲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王甲认为房屋外墙装修是包工包料形式包给被告陈某甲,双方是承揽关系。而被告陈某甲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王甲,按日计酬,对装修材料的购买时受被告王甲委托,是一种代理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只能凭原告提供的暂支条,证人证言及行业常规来认定。被告陈某甲与王甲因房屋装修经人介绍才相识,被告陈某甲陈述外墙装修购买材料等事务完全受被告王甲委托,可信度值得怀疑。若双方是代理关系,被告陈某甲应当向被告王甲报告购买材料的数量、价格,作业使用的排架租金,作业人员每日出工记录等,而被告陈某甲未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对于被告陈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负责购买材料,承租排架,组织作业人员,向房东暂支费用等,具备了承揽关系成立的要件,应认定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王甲之间属于某揽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被告王甲、林甲坐落平阳县水头镇麻园村金塔路宫下107-117号(单号)的六间房屋外墙要装修(其中107号系被告林甲的,委托被告王甲办理)。经人介绍,被告王甲将六间房屋的外墙装修包工包料给被告陈某甲(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口头约定每间33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甲雇佣原告主要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70元。2009年1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贴109号三楼楼顶瓷砖过程中不慎摔落,当即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处坠落伤,腹膜后血肿、肠系膜挫裂伤、右髋臼、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9979.90元(含用血互助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构成捌级。原告一期治疗出院后休息期限拟为111日,二期治疗出院后休息期限拟为25日,三期治疗(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期限拟为30日,目前尚未行该手术,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后续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3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诉讼中,被告林甲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雇佣原告谢某某从事劳动,原告谢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将房屋装修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甲负责房屋外墙装修工作,亦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4997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护理费(60元/天×44天)264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5、误工费(70元/天×227天)15890元;6、后续治疗费酌定3000元;7、营养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37577.90元。根据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甲应承担原告损失30%,被告陈某甲承担70%。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甲自愿补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应予许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96304.53元,已支付9000元,尚需赔偿87304.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41273.37元;三、被告林甲自愿补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谢某某负担500元,陈甲负担2136元,王甲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5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黎兴审 判 员 苏忠群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