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103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森、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群某某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5日到原××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其殴打、谩骂,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自2009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62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与家人都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辱骂、殴打。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其父母建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有两个孩子,一系婚生女吴某乙,另一系因其被诊断为不能生育,于06年3月份领养的一子,取名吴乙。因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即使离婚,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即可,不需要另外支付抚养费。且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5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份,双方共同领养一子,取名吴乙。2007年5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领养一子、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夫妻之间产生些隔阂,但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