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995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龙翔国际宾馆大厅内,因当时客房已满未能开到房间,且觉得服务员陈某态度不好,遂趁着酒劲拉扯陈某头发,并砸毁宾馆总台附近的惠普液晶显示器、兄弟传真机等物,造成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2121元。当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龙翔国际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折价退赔了损失。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于1995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8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个人赌资人民币3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俞某、马某的证言,砸坏物品清单及所有权凭证,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