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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与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路。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16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按照被告孙某某的指示,通过第三人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孙某某银行卡内(实际支付196万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催讨时,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及其被告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倒闭,尚有余款150万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孙某某身份证、第三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6月16日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共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第三人汇给孙某某100万元,于6月16日通过第三人汇给孙某某96万元。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该二笔借款是第三人吴某某汇给被告孙某某,现第三人吴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款是否属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吴某某在庭后到本院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于2009年5月19日汇给孙某某100万元,6月16日汇给孙某某96万元,均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人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汇给被告孙某某,该二笔款项均属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出具,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并不知晓这笔借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实际到达被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第三人吴某某在庭后到本院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出具二份借据后,已实际支付出借款项196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9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某某以其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与担保人项下均签名并加盖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印章。同日,第三人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银行卡内。同年6月16日,被告孙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样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与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加盖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印章。同日,第三人再次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款96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银行卡内。同年8月31日,因被告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项下加盖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某某是代表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催讨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50万元,说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是认可被告孙某某的借款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仅支付借款196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46万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中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加盖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借据中借款人与担保人项下签名及印章,及上述对借款人主体的认定,应当推定被告孙某某个人对借款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46万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60元,由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179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