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两份,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调至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对于2009年1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7月19日的利息;对于2009年3月12日的300000元借款,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6月12日的利息,所欠其余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暂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并按1%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43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叶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为妻子的王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已明确约定借款属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王某某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5元,由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