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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乙。被告:吕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李乙、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葛某某办砂石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缙云县民政局查询得知,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乙、吕某某立即归还��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6750元,2010年3月23日起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每月750元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俩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李乙、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法律有关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两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6750元,2010年3月23���起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每月75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乙、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