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2%,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由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收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0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