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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郑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郑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棉纱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棉纱款83660元未给付,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自愿将该棉纱欠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3660元。被告郑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齐某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正,由棉纱款转成借条。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付完具借人:郑某某2009.1.7日”,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纱款83660元转借款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棉纱款8366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未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故该合意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8366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因原告举证不力而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83660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