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地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资金周转后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2009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姚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八月二十日之前,并在借条上注明“原06年9月30日,以前手续作废”。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姚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