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乙。被告蒋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方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方乙辩称,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80万元,写的是120万元的借条,这个钱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一起开公司投资的钱。原告多次催讨的不是这笔钱,是另外的25万元,那个25万元早就已经还清了。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方乙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数额是80万元,并没有120万元。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乙称借款的数额只有80万元,但并没有举证进行证明,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乙关于借款数额及用途的辩解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乙、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120万元,并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