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付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及瑞安市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原告付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付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两姐妹关系。原告于2007年向我借款3万元购买飞云镇新垟村加油站旁的商品房,当时没有写借条。被告也清楚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欠原告妹妹付某乙3万元确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蒋甲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欠原告妹妹付某乙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