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俞雁玲与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方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雁玲,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方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重字第4号原告俞雁玲。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负责人姜少军。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方志祥。原告俞雁玲为与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方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雁玲、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雁玲诉称,被告方志祥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分。后原告多次向其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及个人独资企业基本资料,证明借款及独资企业情况。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辩称,方志祥的个人借款与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无关,把厂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时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事后加盖的;原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未刻过财务专用章;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姜少军,转让前的债务由方志祥负责,转让后的债务由姜少军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提交了高塘山水泥预制厂张泽岗分厂、高塘山水泥预制厂工商登记资料、征地租赁协议,证明高塘山水泥预制厂设在雅宏建材厂内;高塘山水泥预制厂06、07年年检情况,证明高塘山水泥预制厂07、08年都年检过;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08年停产;兰溪市公安局证明、开户银行证明,证明原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未向开户银行预留方形财务专用章印鉴、未刻过财务专用章;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证明转让给姜少军、转让债务约定。被告方志祥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认借款时没有盖过财务专用章,在方志祥出走前才加盖了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提供的兰溪市公安局证明、开户银行证明、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可以确认原告与方志祥产生借贷关系,而后在方志祥出走前加盖了原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志祥投资开办了个人独资的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2008年3月28日方志祥向原告俞雁玲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由被告方志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具借人为方志祥。2008年7月27日被告方志祥将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姜少军,约定移交前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方志祥承担。2008年8月5日姜少军对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进行了负责人变更登记。被告方志祥在原告俞雁玲的借条上加盖了方型的没有编码的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财务专用章,不久后出走。兰溪市公安局办证中心证明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有3307190007765编码的财务专用章,开户银行证明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未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个人独资企业基本资料、兰溪市公安局证明、开户银行证明、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经法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提交的高塘山水泥预制厂张泽岗分厂及高塘山水泥预制厂工商登记资料、征地租赁协议只能证明高塘山水泥预制厂设在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内,高塘山水泥预制厂的年检情况只说明年检情况,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停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俞雁玲与被告方志祥个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俞雁玲借款30000元,更无法证明转让后的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借贷是被告方志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俞雁玲发生的,原告俞雁玲应当向被告方志祥主张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雁玲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08年8月29日,以后按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俞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方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6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施根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