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钱协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协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兴。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钱协锋。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协锋(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承担因违法、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与原告无涉。2009年3月26日,浙A×××××号货车在富阳市新登镇沈家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室内乘员阮保松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阮永秀、孙姻娇共计232227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执行,原告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交付了11万元赔偿款。根据双方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该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法院诉讼费用等共计1138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浙A×××××号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2、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富执字第339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因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依法执行;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富执字第3395号执行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执行款11万元;5、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富执字第3395号诉讼费票据和(2009)杭富新民字第198号诉讼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支付了3861元的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车号为浙A×××××号;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车辆报废;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承担因违法、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涉;在协议期内由乙方承担该车辆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守约方决定不再履行本协议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2009年3月26日,浙A×××××号货车在富阳市新登镇元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室内乘员阮保松死亡。2009年4月20日,死者阮保松家属阮永秀、孙姻娇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14407元。2009年7月10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富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阮永秀、孙姻娇赔偿款共计212227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赔偿款,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执行。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300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80000元以及申请费3083元、案件受理费7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在挂靠协议期内由被告承担车辆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现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损害,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在支付相应执行款项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承担损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据此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钱协锋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钱协锋支付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3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钱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钱协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