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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卜某甲。委托代理人:卜乙。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一直感情不好。原告婚前生有一女,女儿由前夫抚养,女儿在假期常到原、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用恐吓性语言威胁或侮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10年5月28日,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制止了被告。2010年3月22日,被告曾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将不良习惯改正,但是之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年支付15000元的抚养费。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卜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但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非如原告所说一直不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2009年年底前夫妻感情都是好的。因为原告的女儿双方有争吵,但是这对于再婚家某来说都是正常的,被告从来没有想过要和原告离婚,被告还是一直将自己干活的收入交给原告管理。被告从来没有恐吓或侮辱过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10年5月28日双方某某争吵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原告所说的家某暴力并没有经过派出所的确认。被告虽然有一些不良的生活习惯,但这不是性格不好的表现。被告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也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了保证书,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证明2010年3月原、被告因家某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承诺改正自己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缺点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的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被告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曾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改正其诸多不良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也向原告承诺愿意改正自己的生活中的不良习惯,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只要原、被告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系。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