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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而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从2005年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6日、2009年9月8日,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2008)文某某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起诉的经过。被告潘某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要求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7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认识并恋爱,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现在文成县第二中学就读,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随同原告的母亲生活。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3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时被告潘某乙到原告潘某甲家落户。2008年9月2日,原告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8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结婚前的1989年间由原告的父母在文××县巨屿镇××层砖木结构房屋,原、被告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修缮。2005年间,原告与其姐姐各出资60000余元在瑞安市××镇××层木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潘某乙主张欠有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的女儿潘某丙的意见,其要求如果父母离婚,要随同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但2008年11月6日及2009年9月8日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儿潘某丙已随同原告潘某甲的母亲生活,同时考虑其本人要求随同原告生活的意见,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女儿潘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子女现在就学及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并且一次性给付,确定其标准每年为3000元,合计为15000元。对于坐落于文××县巨屿镇潘岙村的二间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及瑞安市仙降镇购有的一间二层木屋,应另行处理。被告潘某乙主张欠有共同债务80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子女抚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