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与尚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尚某某,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0年6月1日冻结了被告梁某某妻子阮海红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6490.64元。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尚某某经被告梁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月利率8.4‰,逾期按规定计收逾期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梁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梁某某之间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某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梁某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其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