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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料制品厂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料制品厂,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料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下××村。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厂)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挤塑板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挤塑板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拖欠原告挤塑板款是事实,但因为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向原告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挤塑板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挤塑板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挤塑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挤塑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料制品厂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