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许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他人购买新疆两矿业公某60%的股权计4800万元,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付款比例为20.8%,被告将其中的7%股权转让给原告,此前原告已交付被告5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按资金到位率20.8%计算,原告将其中的10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另外396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此后,因被告收购失败,同意归还原告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436万元本息,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759771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59771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借款的数额是396万元,但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500万元,因此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均已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并证明原告将500万元资金交付给被告,其中104万元向被告购买股权,另外396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二、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中64万元汇票,如果汇票的支付人承认是代被告还款,那么可以在诉讼中扣除相应的本息。被告陆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是396万元,计算利息应当按照本金396万元计算。对证据二认为,对还款时间需庭后核对,2009年11月3日的64万元汇票是被告所属公某代被告支付的。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自己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证据二中被告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陆某某购买托里天山泽矿业有限责任某司及天蕴公某的60%的股权,总计4800万元,被告陆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付款比例为20.8%,原告已投入在被告处的500万元,按被告资金到位率20.8%计,原告将其中的104万元作为股金挂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享受股东权利和义务。其余396万元被告同意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计付利息。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事后,被告分批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09月30日归还100万元、6月5日归还30万元、7月30日归还170万元、8月10日归还36万元、9月18日归还50万元、11月3日归还64万元、11月20日归还15万元、11月27日归还35万元,总计归还金额500万元。因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余款。又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396万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支付月息1%的利息,至2009年11月27日,根据被告归还时间不同,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7888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96万元,故该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约定之利息,至2009年11月2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息4748851元,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已超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款,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8元、减半收取10319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