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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浪洪。被告:张某,溪湿地公园员工,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千方百计筹钱,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西溪村杨家圩66号建造新房一幢,自新房造好后,被告父亲经常来要钱,搞得家中纠纷不断。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半夜回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费阿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至2009年原告家庭从村里取得的股份分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有实物财产电脑1台、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淋浴房1个、电瓶车2辆、洗脸架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椅1套,其要求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瓶车1辆归其所有。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处有存款14.7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购买的基金,该两项财产系原、被告及原告女儿三人所有,要求由三人进行分割。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实物财产的分割同意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曾在结婚后离婚,后又登记结婚,嗣后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实物财产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存款及基金,且系原、被告及原告女儿的财产,要求在三人之间分割,依据原告该主张,因涉及到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故该请求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瓶车1辆归李某所有;电视机2台、淋浴房1个、电瓶车1辆、洗脸架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椅1套归张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