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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为与被告嘉兴××××照与嘉兴××××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为与被告嘉兴××××照,嘉兴××××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组。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被告:嘉兴××××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为与被告嘉兴××××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头(钢盘)。截至2010年1月1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84434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674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769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769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84434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依据送货单的金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货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4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7694元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认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18443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4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头计价款1844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674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6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济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新阳电器五金厂公司货款77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