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朱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与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但原告岳某某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朱某某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岳某某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利息损失证明,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