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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庄某某应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捌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出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万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